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和《青岛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发布在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http://fz.qingdao.gov.cn)。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13日前反馈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电话:85911499;传真:85911498;电子信箱:fzbwax@yahoo.cn。青岛市林业局电话:88018397;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电话:85886972。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登记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林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以及在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与海岸带功能区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砍伐林木、垦荒种植; (四)在海洋保护区内登岛游览、垂钓、野营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观测台站、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烧山、烧荒、炸鱼、挖礁; (三)将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运入岛内存放、处置; (四)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许可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有关养殖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许可期满后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和构筑物;不能自行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有关养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拟定海岛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分别发送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林业、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利用单位或个人。 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中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海岛的重大利用项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矿产资源开采、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并按照有关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海岛利用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批准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未按照保护与利用方案履行海岛保护义务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审批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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