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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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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发布在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市政府法制办网站(http://fz.qingdao.gov.cn/)。各方面意见请于6月6日前反馈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传真电话:85911498,电子信箱:xudong@qingdao.gov.cn)或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电话:82681116)。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日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年满30周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单身人员,符合本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货币补贴方式的廉租住房保障。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相关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保障面积〕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货币补贴〕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实物配租〕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租金收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资金来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住房来源〕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建设原则〕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配建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规划设计〕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配建条件〕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房屋权属〕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用于廉租住房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程序〕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轮候顺序〕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实施保障〕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协议和合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年度复核〕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诉〕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动态管理〕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虚假申报〕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欺骗取得〕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违规使用〕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违法行政的处罚〕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管理〕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土地优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贷款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贷款政策〕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用地计划〕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套型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设计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建设模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四条〔项目进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质量责任〕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一房两价〕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差额不足20平方米的,按照20平方米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购房条件〕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相关标准〕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提交资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审查程序〕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年度复核] 申请人在一年内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年度复核,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未申请年度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预售许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七条〔销售原则和程序〕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预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交易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交易手续〕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违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 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 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 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申购违规〕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管理〕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胶州市、即墨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建设原则〕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土地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房屋套型标准〕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小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其他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建设责任〕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购买价格计算〕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差额不足20平方米的按照20平方米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购房条件〕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优先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市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需要异地安置的被拆迁人; (二)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三)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相关标准〕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提交资料〕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查程序〕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年度复核] 申请人在一年内未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年度复核,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未申请年度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有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购资格。 第十九条〔预售许可〕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条〔销售原则和程序〕预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预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权属登记〕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上市交易〕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违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申购违规〕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违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管理〕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胶州市、即墨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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